第一條為了加強消防產品監督管理,提高消防產品質量,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消防產品的生產、銷售、使用以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消防產品是指專門用于火災預防、滅火救援和火災防護、避難、逃生的產品。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使用領域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生產、流通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消防產品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和互聯網站等傳播媒介應當宣傳消防產品知識和有關消防產品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曝光消防產品在生產、銷售、使用領域產生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質量責任
第六條消防產品的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消防產品質量負責,建立有效的質量管理體系,保持消防產品的生產條件,保證產品質量、標志、標識符合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標準要求。不得生產應當獲得而未獲得市場準入資格的消防產品、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消防產品的生產者應當建立銷售流向登記制度,如實記錄消防產品的名稱、批次、規格、數量、銷售去向等內容。
第七條消防產品的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得銷售應當獲得而未獲得市場準入資格的消防產品、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消防產品的銷售者應當建立并保存銷售臺賬,保存期限為消防產品售出之日起2年。
第八條消防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發現或者有事實證明其生產、銷售的產品為不合格產品,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已售出的應當主動召回,并如實記錄產品召回及其處理情況。
第九條消防產品的使用者應當查驗產品合格證明、產品標識和有關證書,選用符合市場準入的、合格的消防產品,并保存所使用產品的合格證明、有關證書和購買憑證等資料。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定期組織對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修保養,確保完好有效。
第十條建設工程設計單位在工程設計中選用的消防產品,應當注明產品規格、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當需要選用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時,應當選用經技術鑒定合格的消防產品。
第十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合同的約定和消防產品有關技術標準,對進入施工現場的消防產品進行現場檢查或者檢驗,如實記錄進貨來源、名稱、批次、規格、數量等內容;現場檢查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安裝。現場檢查記錄或者檢驗報告應當留存備查。
第十二條對《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119號)中確定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批量選用的消防產品,建設單位在安裝、配置消防產品前,應當隨機抽取樣品并送具有法定資質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送檢消防產品經檢驗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更換為合格消防產品。監理單位應當對抽樣過程進行監督。
隨機抽取樣品的名稱、批次、規格以及數量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第十三條具有法定資質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照檢驗期限、程序等要求檢驗消防產品,并對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或者申請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時,應當按照《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的要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消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對建設工程使用的消防產品質量及安裝質量實施監督。
第十六條消防產品的維修單位應當具備國家或者行業規定的維修技術條件,遵守國家或者行業規定的維修技術規程。
維修后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質量要求;無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維修后的產品應當標示維修單位、日期、編號和有關技術參數等信息。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公布消防產品監督管理的條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示范文本以及投訴方式等。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互通和執法聯動機制,發現本部門監督管理職責以外的消防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應當自違法行為發現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情況書面通報同級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通報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依法對消防產品質量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并自查處完畢之日起5日內向原通報部門反饋處理情況。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涉及消防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投訴,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7日內予以處理并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并認定生產者、銷售者提供的消防產品為不合格產品的,應當責令生產者、銷售者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并召回已售出的同批次消防產品。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對使用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實施監督檢查或者抽查:
(一)進入單位、施工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待安裝、使用的消防產品進行抽查;
(三)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四)向消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進行質量問詢;
(五)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查閱、復制有關材料;
(六)核實消防產品的檢驗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產品監督檢查、抽查,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檢查、抽查費用。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時,應當按照規定抽取樣品,抽取的樣品應當經生產者確認,生產者在5日內未確認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通過查詢消防產品信息管理系統、購買憑證等方式確認,經確認樣品為該生產者產品的,在抽樣單上注明確認情況后,送具有法定資質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3日內,將檢驗結果告知被抽樣人和生產者。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消防產品質量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單位和產品進行重點檢查,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情況以及違法行為查處情況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符合市場準入消防產品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非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符合市場準入的消防產品、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經營性場所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場所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罰:
(一)生產、銷售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
(二)擅自生產、銷售應當獲得而未獲得市場準入資格消防產品的;
(三)在消防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消防產品冒充合格消防產品的;
(四)偽造消防產品產地,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質量標志的;
(五)銷售失效消防產品的。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在安裝、配置批量選用的消防產品前,未按照規定抽樣送具有法定資質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或者送檢消防產品經檢驗不合格后未更換為合格消防產品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予受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或者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條消防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文件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產品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