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建筑消防設施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筑消防設施的管理,確保建筑消防設施正常運行,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甘肅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建筑消防設施的配置、維修、保養、檢測、監督等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建筑消防設施,是指依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在建(構)筑物中配置的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消火栓系統、防排煙系統以及應急廣播和應急照明、安全疏散、防火分隔設施等。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建筑消防設施的監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對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的建筑消防設施管理工作實施日常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安監、工商、民政、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設施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建筑消防設施的義務,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設施。
第六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筑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相應的建筑消防設施。
第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建筑消防設施的監督檢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對其他單位建筑消防設施,應當制定年度監督抽查計劃,并按照計劃組織監督抽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居民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履行建筑消防設施管理責任的情況,組織監督抽查;指導公安派出所按照有關規定,對其轄區內的居民住宅區建筑消防設施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八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建筑消防設施的監督檢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筑消防設施的配置情況;
(二)建筑消防設施的運行狀況;
(三)建筑消防設施的操作程序、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實情況;
(四)建筑消防設施的操作、管理人員的消防安全培訓情況;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況;
(六)建筑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檢測情況;
(七)建筑消防設施管理檔案的建立情況;
(八)按有關規定需要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九條建筑消防設施管理工作由建筑物產權單位負責。建筑物實行承包、租賃、委托經營管理的,應當明確建筑消防設施的管理責任。
第十條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產權人或者使用人共用建筑消防設施的,建筑消防設施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協商,訂立協議,明確各方的建筑消防設施管理責任,確定責任人或者委托一個單位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 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范圍內的建筑消防設施負責,定期管理維護,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
第十二條建筑消防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責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設施巡查、維修、保養、檢測等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并按照要求設置相關標識;
(二)建立建筑消防設施配置、運行等情況的管理檔案;
(三)組織實施建筑消防設施的巡查、維修、保養、檢測,真實準確記錄有關情況,存檔備查;
(四)組織建筑消防設施的操作管理人員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設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實行24小時雙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員持證上崗。
值班人員應當嚴格落實消防控制室管理和應急程序規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設備及其聯動設施的功能,具備相應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條建筑消防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建筑消防設施維修、保養計劃,定期進行維修、保養,并每年對建筑消防設施至少檢測一次,確保完好有效。
第十五條設有自動滅火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機械防排煙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建筑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依法委托有資質的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維修、保養、檢測。
第十六條從事建筑消防設施維修、保養、檢測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資格,對所提供的服務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