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場準入
第三章 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產品監督管理,提高消防產品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使用消防產品,以及對消防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消防產品是指專門用于火災預防、滅火救援和火災防護、避難、逃生的產品。
第三條 消防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必須符合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和企業標準。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公安部按照各自職責對生產、流通和使用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流通和使用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市場準入
第五條 依法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消防產品,由具有法定資質的認證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強制性要求認證合格后,方可生產、銷售、使用。
消防產品認證機構應當將消防產品強制性認證有關信息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公安部消防局。
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消防產品目錄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公安部制定并公布,消防產品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并公布。
第六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的有關規定,經評審并征求公安部消防局意見后,指定從事消防產品強制性產品認證活動的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消防產品認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事認證活動,客觀公正地出具認證結論,對認證結果負責。不得增加、減少、遺漏或者變更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
第八條 從事消防產品強制性產品認證活動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確保檢查、檢測結果真實、準確,并對檢查、檢測結論負責。
第九條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經消防產品技術鑒定機構技術鑒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產、銷售、使用。消防安全要求由公安部制定。
消防產品技術鑒定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認定的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的消防產品實驗室資格或者從事消防產品合格評定活動的認證機構資格。消防產品技術鑒定機構名錄由公安部公布。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消防產品技術鑒定機構進行監督。
公安部會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參照消防產品認證機構和實驗室管理工作規則,制定消防產品技術鑒定工作程序和規范。
第十條 消防產品技術鑒定應當遵守以下程序:
(一)委托人向消防產品技術鑒定機構提出書面委托,并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二)消防產品技術鑒定機構依照有關規定對文件資料進行審核;
(三)文件資料經審核符合要求的,消防產品技術鑒定機構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和有關規定,組織實施消防產品型式檢驗和工廠檢查;
(四)經鑒定認為消防產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技術鑒定機構應當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九十日內頒發消防產品技術鑒定證書,并將消防產品有關信息報公安部消防局;認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委托人,并說明理由。
消防產品檢驗時間不計入技術鑒定時限。
第十一條 消防產品技術鑒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技術鑒定工作,對技術鑒定結果負責。
第十二條 消防產品技術鑒定證書有效期為三年。
有效期屆滿,生產者需要繼續生產消防產品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的六個月內,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重新申請消防產品技術鑒定證書。
第十三條 在消防產品技術鑒定證書有效期內,消防產品的生產條件、檢驗手段、生產技術或者工藝發生變化,對性能產生重大影響的,生產者應當重新委托消防產品技術鑒定。
第十四條 在消防產品技術鑒定證書有效期內,相關消防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頒布施行的,生產者應當保證生產的消防產品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前款規定的消防產品被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的,應當按照本規定實施強制性產品認證。未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的,在技術鑒定證書有效期屆滿后,不再實行技術鑒定。
第十五條 消防產品技術鑒定機構應當對其鑒定合格的產品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鑒定合格的產品不能持續符合技術鑒定要求的,技術鑒定機構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鑒定證書,并予公布。
第十六條 經強制性產品認證合格或者技術鑒定合格的消防產品,公安部消防局應當予以公布。
第三章 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七條 消防產品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消防產品質量負責,建立有效的質量管理體系,保持消防產品的生產條件,保證產品質量、標志、標識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不得生產應當獲得而未獲得市場準入資格的消防產品、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消防產品生產者應當建立消防產品銷售流向登記制度,如實記錄產品名稱、批次、規格、數量、銷售去向等內容。
第十八條 消防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得銷售應當獲得而未獲得市場準入資格的消防產品、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十九條 消防產品使用者應當查驗產品合格證明、產品標識和有關證書,選用符合市場準入的、合格的消防產品。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在設計中選用的消防產品,應當注明產品規格、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當需要選用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時,應當選用經技術鑒定合格的消防產品。
建設工程施工企業應當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合同的約定和消防產品有關技術標準,對進場的消防產品進行現場檢查或者檢驗,如實記錄進貨來源、名稱、批次、規格、數量等內容;現場檢查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安裝。現場檢查記錄或者檢驗報告應當存檔備查。建設工程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安裝質量管理制度,嚴格執行有關標準、施工規范和相關要求,保證消防產品的安裝質量。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對建設工程使用的消防產品的質量及其安裝質量實施監督。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定期組織對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修保養,確保完好有效。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及相關規定對生產領域、流通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使用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實行日常監督檢查和監督抽查相結合的方式。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和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工作中,對使用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進行日常監督檢查,按照公安部《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使用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進行專項監督抽查,由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制定監督抽查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具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使用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抽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的消防產品是否具備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是否具備技術鑒定證書;
(二)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應當進行型式檢驗和出廠檢驗的消防產品,是否具備型式檢驗合格和出廠檢驗合格的證明文件;
(三)消防產品的外觀標志、規格型號、結構部件、材料、性能參數、生產廠名、廠址與產地等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四)消防產品的關鍵性能是否符合消防產品現場檢查判定規則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實施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應當填寫檢查記錄,由檢查人員、被檢查單位管理人員簽名;被檢查單位管理人員對檢查記錄有異議或者拒絕簽名的,檢查人員應當在檢查記錄中注明。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本規定和消防產品現場檢查判定規則,實施現場檢查判定。對現場檢查判定為不合格的,應當在三日內將判定結論送達被檢查人。被檢查人對消防產品現場檢查判定結論有異議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五日內依照有關規定將樣品送符合法定條件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監督檢驗,并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三日內,將檢驗結果告知被檢查人。
檢驗抽取的樣品由被檢查人無償供給,其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檢驗費用在規定經費中列支,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
第二十七條 被檢查人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抽樣送檢的產品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書面復檢申請。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復檢申請,應當當場出具受理憑證。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復檢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備用樣品送檢,自收到復檢結果之日起三日內,將復檢結果告知申請人。
復檢申請以一次為限。復檢合格的,費用列入監督抽查經費;不合格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對消防產品質量問題的舉報投訴,應當按職責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或者書面通報有關部門。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對消防產品質量問題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受理、登記,并按照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和本規定中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程序處理。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舉報投訴的消防產品質量問題進行核查后,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處理。核查、處理情況應當在三日內告知舉報投訴人;無法告知的,應當在受理登記中注明。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使用依法應當獲得市場準入資格而未獲得準入資格的消防產品或者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等使用領域消防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責令限期改正。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收到當事人復查申請或者責令限期改正期限屆滿之日起三日內進行復查。復查應當填寫記錄。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發現的使用領域消防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應當依法查處,并及時將有關情況書面通報同級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者、銷售者依法及時查處。
第三十一條 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情況、重大消防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接受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開展的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移、變賣、隱匿或者損毀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物品,不得拒絕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生產、銷售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九條處罰:
(一)建設單位要求建設工程施工企業使用不符合市場準入的消防產品、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
(二)建設工程設計單位選用不符合市場準入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進行消防設計的;
(三)建設工程施工企業安裝不符合市場準入的消防產品、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
(四)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工程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安裝、使用不符合市場準入的消防產品、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
第三十五條 消防產品技術鑒定機構出具虛假文件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九條處罰。
第三十六條 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符合市場準入的消防產品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處罰。
非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符合市場準入的消防產品、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經營性場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場所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消防產品監督執法,應當嚴格遵守廉政規定,堅持公正、文明執法,自覺接受單位和公民的監督。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不得參與或者干預建設工程消防產品的招投標活動,不得接受被檢查單位、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八條 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在消防產品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消防產品目錄由公安部消防局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一條 消防產品進出口檢驗監管,由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消防產品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規定的特種設備的,還應當遵守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中的“三日”、“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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