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火災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火災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書面復核申請。復核申請應當載明復核請求、理由和主要證據。
復核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六條 復核機構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火災當事人提出復核申請的;
(二)超過復核申請期限的;
(三)已經復核并作出復核結論的;
(四)任何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已經受理的;
(五)適用簡易調查程序作出火災事故認定的。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復核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其他相關當事人和原認定機構。
第三十七條 原認定機構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復核機構作出書面說明,并提交火災事故調查案卷。
第三十八條 復核機構應當對復核申請和原火災事故認定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可以向有關人員進行調查;火災現場尚存且未變動的,可以進行復核勘驗。
復核審查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就火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經法院受理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終止復核。
第三十九條 復核機構應當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核結論,并在七日內送達申請人和原認定機構。
原火災事故認定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和災害成因認定正確的,復核機構應當維持原火災事故認定。
原火災事故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核機構應當責令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
(一)主要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確實充分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結果公正的;
(三)起火原因、災害成因認定錯誤的。
第四十條 原認定機構接到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的復核結論后,應當重新調查,在十五日內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并撤銷原火災事故認定書。重新調查需要委托檢驗、鑒定的,原認定機構應當在收到檢驗、鑒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
原認定機構在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前,應當向有關當事人說明重新認定情況;重新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書,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時限送達當事人,并報復核機構備案。
復核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六條 復核機構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火災當事人提出復核申請的;
(二)超過復核申請期限的;
(三)已經復核并作出復核結論的;
(四)任何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已經受理的;
(五)適用簡易調查程序作出火災事故認定的。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復核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其他相關當事人和原認定機構。
第三十七條 原認定機構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復核機構作出書面說明,并提交火災事故調查案卷。
第三十八條 復核機構應當對復核申請和原火災事故認定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可以向有關人員進行調查;火災現場尚存且未變動的,可以進行復核勘驗。
復核審查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就火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經法院受理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終止復核。
第三十九條 復核機構應當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核結論,并在七日內送達申請人和原認定機構。
原火災事故認定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和災害成因認定正確的,復核機構應當維持原火災事故認定。
原火災事故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核機構應當責令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
(一)主要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確實充分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結果公正的;
(三)起火原因、災害成因認定錯誤的。
第四十條 原認定機構接到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的復核結論后,應當重新調查,在十五日內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并撤銷原火災事故認定書。重新調查需要委托檢驗、鑒定的,原認定機構應當在收到檢驗、鑒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
原認定機構在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前,應當向有關當事人說明重新認定情況;重新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書,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時限送達當事人,并報復核機構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