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現場提取的痕跡、物品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鑒定機構進行,并與鑒定機構約定鑒定期限和鑒定檢材的保管期限。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委托依法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對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進行鑒定。
第二十四條 有人員死亡的火災,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本級公安機關刑事科學技術部門進行尸體檢驗。公安機關刑事科學技術部門應當出具尸體檢驗鑒定文書,確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條 對火災受傷人員的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由法醫進行。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出具的診斷證明,可以作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醫學傷害鑒定:
(一)受傷程度較重,可能構成重傷的;
(二)火災受傷人員要求作鑒定的;
(三)當事人對傷害程度有爭議的;
(四)其他應當進行鑒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對受損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由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鑒證機構、鑒證人是否具有資質、資格;
(二)鑒證機構、鑒證人是否蓋章簽名;
(三)鑒定意見依據是否充分;
(四)鑒定是否存在其他影響鑒定意見正確性的情形。
對符合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采信。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委托依法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對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進行鑒定。
第二十四條 有人員死亡的火災,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本級公安機關刑事科學技術部門進行尸體檢驗。公安機關刑事科學技術部門應當出具尸體檢驗鑒定文書,確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條 對火災受傷人員的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由法醫進行。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出具的診斷證明,可以作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醫學傷害鑒定:
(一)受傷程度較重,可能構成重傷的;
(二)火災受傷人員要求作鑒定的;
(三)當事人對傷害程度有爭議的;
(四)其他應當進行鑒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對受損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由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鑒證機構、鑒證人是否具有資質、資格;
(二)鑒證機構、鑒證人是否蓋章簽名;
(三)鑒定意見依據是否充分;
(四)鑒定是否存在其他影響鑒定意見正確性的情形。
對符合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