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條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嚴重影響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時組織整改重大火災隱患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并責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發生重特大火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
(一)未落實消防安全責任的;
(二)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的;
(三)未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的;
(四)未對建筑消防設施進行定期檢測的。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按照下列規定罰款:
(一)建筑面積超過五萬平方米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筑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五萬平方米以下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筑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下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改建、擴建、建筑內部裝修以及變更用途未申報消防許可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資格,擅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的安全間距建設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生產設施、儲存場所的,責令改正或者停產停業,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允許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人員上崗作業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設區的市、縣(市、區)限制燃放煙花爆竹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予以警告,可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在農業收獲季節焚燒秸稈、麥茬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敷設電線、使用電器產品和燃氣用具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或者超負荷用電、違規操作,存在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火災發生后,因搶救人員、重要物資,防止火災蔓延,使用臨近建筑物、有關設施,以及拆除、損壞毗鄰火災現場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所造成的損失,由發生火災的單位和個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七十條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機構決定;責令停產停業,對當地經濟、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并由公安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決定。
第七十一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二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將消防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事項的;
(六)對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訴,未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四條本條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